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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征集主题:

    《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 征集时间:

    2018年10月23日 - 2018年11月06日

  • 征集单位:

    市法制办

《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了进一步增强规范性文件制定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规范性文件制定质量,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决定,将《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1月6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征求意见栏内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世纪大道6号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法规处(邮政编码:226018),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发送至:85099082(传真号)。

                                                                             南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10月23日

《南通市市区城市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推进城市绿色照明工程建设,保障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广场、公共停车场、开放式公园、公共绿地、名胜古迹以及其他建(构)筑物的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功能照明是指通过人工光以保障人们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的照明。景观照明是指在户外通过人工光以装饰和造景为目的的照明。

本办法所称城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局是本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城市照明工作,并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管理范围内的城市照明工作。市城市照明管理处是本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城市照明具体业务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

市发改、规划、财政、公安、房管、城管、行政审批、供电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照明有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适用、安全节能、美化环境的原则。严格控制公用设施和大型建筑物装饰性景观照明能耗。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照明设施建设、维护采用和推广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新工艺,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提高城市照明管理的科技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应当根据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结合城市自然地理环境、人文条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功能分区,对不同区域的照明效果提出要求。

第八条  已有的城市照明设施与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不符的,应当依据规划逐步加以改造。

第九条  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照明设施计划,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根据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年度建设计划制定,建设和改造经费纳入年度城市建设资金计划。

其他建设单位投资建设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配套城市照明设施的,建设资金应当纳入该项目投资概算。

第十条  下列区域应当设置功能照明设施:

(一)城市道路、街巷、桥梁、隧道、行人过街设施;

(二)穿越实行城市化管理地区的公路;

(三)城市公共广场、公园、公共绿地、公共停车场;

(四)其他无功能照明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公共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照明设施:

(一)濠河风景名胜区、五山片区、新城区、中央创新区等重要区域;

(二)城市快速路、主干路两侧重要建(构)筑物;

(三)桥梁、立交、广场、开放式公园、景观河(湖)、公共绿地及其他公共区域;

(四)具有城市标志性或者历史纪念意义的建(构)筑物;

(五)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确定的其他区域。

第十二条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符合照明亮度、能耗密度等控制要求,采取光污染限制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并与城市空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具造型和灯光照明效果不得与道路交通、航空、铁路等特殊用途信号相同或者相似;

(四)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的建(构)筑物的安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项目的功能照明装灯率应当达到100%。现有城市道路未配套功能照明设施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建设单位逐步改造。

城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建设,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验收和使用。

第十四条  规划部门在审定城市重要市政工程、建筑工程的新建、改建、扩建规划方案时,应当将配套的景观照明效果一并审定,审定通过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照明专业施工图与主体工程施工图一起报送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行政审批主管部门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城市照明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城市照明管理部门参加。

第十七条  功能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功能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其他的功能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  景观照明设施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负责维护管理

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统一维护管理。其中,在商业楼宇(含写字楼、酒店和公寓等)和其他经营性建(构)筑物上的,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构)筑物所有人负责维护,并按照以奖代补方案给予适当奖励。

非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进行维护管理,并承担维护管理费用,所在地的区政府(管委会)履行好属地管理责任。符合统一管理要求的,可申请纳入城市照明运行系统,实行统一供电、集中控制。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情况考核检查,并按照以奖代补方案给予适当奖励。

具体以奖代补方案由市城市照明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城市照明管理机构负责维护管理的城市照明设施维护经费,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下列开支:

(一)城市照明设施电费和日常维护管理的相关费用;

(二)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改造和设备更新经费。

第二十条  移交城市照明主管部门的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市区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及有关标准规范;

(二)提供必要的维护、运行条件;

(三)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

第二十一条  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树木,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及时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维护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涉及树木修剪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照明设施,或者在施工中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完好及安全运行的,应当提前报告城市照明主管部门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由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有关设施予以拆除、迁移、改动或者采取保护措施。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情况急需对城市照明设施采取拆除、迁移、改动等措施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抢险救灾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损坏城市照明设施后,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并立即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因交通事故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交通事故处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对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处理。

在实行物业管理的区域内发生损坏城市照明设施的事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同时通知城市照明管理机构。

第二十五条  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按照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执行。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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