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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7-17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349号

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杨某对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23年2月28日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6002900215334号,以下简称5334号处罚决定)不服,于2024年7月5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2024年7月8日收悉。

经查,2023年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5334号处罚决定,认为申请人于2023年2月11日0时31分,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街道某路段,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提示: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同时,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在5334号处罚决定上签名捺印。现申请人对5334号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材料,认为其在处罚过程中并非清晰知晓完整的法律关系和应当拥有的权利,在处罚决定书签字并非属于自己真实意愿,也不清楚其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后经其法律意识增强,才知道当时的处罚行为非本人意愿,才明白什么是行政复议以及行政复议的权利,时效应当从申请人知晓其权益被侵害时起算,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六十日范围内。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再根据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在法定申请内提出。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申请人应当自签收案涉处罚决定书时就知道对其作出的处罚及相关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亦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自申请人收到案涉处罚决定书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不符合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杨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