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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秦灶派出所《函》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4-17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199号

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秦灶派出所。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秦灶派出所2023年12月15日向南通市崇川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作出的《函》,于2024年4月1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悉。

经审查,2023年12月17日,被申请人作出两份《终止案件调查决定》,案号分别是崇公(秦)行终止决字〔2023〕12号和13号(以下简称12号、13号终止决定),认定王某作为秦灶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终止调查。在前述12号、13号终止决定作出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5日向南通市崇川区秦灶街道办事处作出《函》,其中第二段载明“对于张某控告王某损毁手机、侮辱谩骂、殴打他人的行为,公安机关认为王某作为秦灶街道办事处下属单位负责人,在履行职务期间,其行为不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违法治安管理的行为,不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现将此情况通报给贵单位”。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崇公(秦)撤终止决字〔2024〕8号},认为申请人财物被损毁案、被殴打案两案有新的调查取证工作需要开展,决定撤销前述12号、13号终止决定,被申请人将继续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函,只是作出终局性行政行为前的过程性行为,其法律后果已经被最终的行政处罚决定所吸收,现申请人单独就某一环节的过程性行为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而且,案涉函只是行政机关之间就某项事项的联络沟通,并不对外产生效力,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

综上,申请人所提之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