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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不服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来源: 南通市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4-08-27 字体:[ ]

南通市人民政府

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2024〕通行复第393号

申请人:崔某。

被申请人: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申请人崔某以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5日向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复议请求表述为:“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于7月26日收悉。

经查,2020年9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通公交行罚决字〔2020〕3206002900146152号),认为申请人2020年8月14日0时32分在南通市甲路乙路路口北侧,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该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南通市人民政府或南通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6个月内向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20年9月28日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捺印。现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关于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陈述证明》,认为其并非清晰知晓完整的法律关系和应当拥有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告知申请人拥有的复议和诉讼权利,当时签字并非出于自己真实意愿,也不清楚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时效应当从申请人知晓权益被侵害时起算。

本机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申请人应当自签收案涉处罚决定书时就知道对其作出的处罚及相关复议诉讼权利,申请人提出的理由亦不属于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自申请人收到案涉处罚决定书至提起本案行政复议,已超过申请行政复议法定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受理条件,应当不予受理。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不予受理申请人崔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