足彩胜负彩《南通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地方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地方立法质量,南通市司法局决定,将《南通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起草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2月28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在本页面直接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南通市崇川区崇文路1号启瑞广场主楼南通市司法局立法处(邮政编码:226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南通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箱:lfc.sfj@nantong.gov.cn。
四、电话/传真:(0513)59001593。
南通市司法局
2023年1月28日
南通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区域创新融合
第三章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四章科技成果转化
第五章科技创新人才
第六章创新平台载体
第七章科技金融服务
第八章创新环境
第九章法治保障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创新第一动力、人才第一资源的作用,推动科技创新支撑和引领经济社会发展,加快建设具有国际知名度、全国影响力和长三角引领性的区域科技创新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指导方针)科技创新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创新在发展全局中的核心地位,坚持科技自立自强,深化科教兴市战略和人才强市战略,提升科技创新能力,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建设更高水平国家创新型城市。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科技创新发展规划,制定科技创新政策,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实施科技创新举措,协调解决科技创新活动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科技创新委员会,作为专门议事协调机构,建立定期例会机制,统筹推进科创资源配置、科技政策落实、园区产业聚集、科创项目招引落地等。
鼓励和引导企事业单位和基层政府设立科技专员制度,负责协调科技创新及科技管理活动中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科技投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财政科技投入稳步增长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健全竞争性配置与普惠性支持、直接资助与间接资助、事前资助与事后补助相结合的多元化科技资金引导机制。
第六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促进活动的统筹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大数据管理、税务、人民银行、银行保险监督管理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促进相关工作。
第七条(协会、学会职责)市、县(市、区)科学技术协会应当在学术交流合作、科学普及及科普设施建设、科研人员自律管理、维护科研人员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鼓励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相关规划编制、技术标准制定、科技成果转化、科学普及等活动。
第二章 区域创新融合
第八条(沿江科创带建设)市政府统筹全市创新资源,优化区域创新布局,规划建设沿江科创带,提升园区发展能级,打造带动上下游、辐射长三角的沿江创新发展战略支点,推动区域创新能力和竞争力整体提升。
第九条(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参与长三角科技创新共同体建设,促进人才、技术、资金等要素自由流动,提高科技成果区域转化效率,推动政策衔接联动、科技创新平台共建、科学技术资源开放共享、科技成果普惠共享。
第十条(跨江园区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苏南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科技创新合作,在重点领域建立跨江产业技术创新联盟,探索跨区域企业培育模式,支持企业在苏南加速孵化,在本市发展壮大。
第十一条(科创中心对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主动接轨上海科创中心建设,加强创新载体共建、创新资源共享,实施科技创新券的通用通兑,打造沪通科技合作示范区。与北京、粤港澳大湾区、西安等其他国际科技创新中心、综合性国家科学中心开展跨区域创新合作,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合理流动和高效集聚。
第三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十二条(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市人民政府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健全基础研究多元化投入机制,围绕船舶海工、高端纺织、新材料、新一代信息技术、高端装备、新能源、生物医药等重点产业,加大基础研究领域的财政投入力度,组织实施基础前沿探索,加大对高校院所、重点实验室等的长期稳定支持力度。鼓励企业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投入基础研究与应用基础研究。
第十三条(企业研究与创新)支持企业建设应用基础研究实验室,与高校、科研院所开展基础研究合作、联合申报自然科学基金,以应用研究带动基础研究,促进基础研究与应用研究、成果转化融通发展。
第十四条(其他单位基础研究)引导和鼓励在通高校、科研院所、医疗卫生机构和国防科工单位优化研发投入结构,提高基础研究投入比重。
第十五条(关键核心技术攻坚)完善市县联动组织方式,围绕重点产业链,以“揭榜挂帅”等形式加强关键核心技术协同攻关,解决卡脖子技术难题,推动重点技术突破和重大成果产出。
第十六条(民生与绿色前沿技术创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民生改善的重大科技需求,在生命健康、生态环保、公共安全等领域强化关键技术集成应用与综合示范。支持设立绿色技术银行,探索建立绿色技术库,遴选重点绿色技术创新成果,推动风电、储能、绿色建筑等“双碳”领域关键核心技术攻关和应用示范。推进绿色技术创新基地平台建设,提升绿色低碳前沿技术创新和关键核心技术攻关能力。
第四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科技成果转化促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展科技成果中试、工程化和产业化开发以及应用,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八条(科技成果转化支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创建综合性科技成果转化服务平台、科技成果资源库和企业技术需求库,促进成果转化供给与需求的有效对接,推动产学研深度融合。支持“线上+线下”南通科技大市场建设。
第十九条(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创办、培育、引进从事技术转移、技术交易、技术评估、技术经纪和科技咨询等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规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保障其合法权益。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提高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增强行业自律,依法开展技术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科技成果入乡转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医疗卫生、农业科技、乡村振兴等领域技术研究与成果应用,健全科技成果入乡转化机制,推动共享发展。
第二十一条(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酬)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可以按照下列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一)转让、许可给他人实施或者利用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作价投资的,从转让、许可净收入或者从该项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资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八十的比例;
(二)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从开始盈利的年度起连续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职务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
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贡献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七十,承担科技成果转化的技术转移机构及工作人员、管理人员获得奖励的份额不低于奖励总额的百分之十。
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未规定、也未与科技人员约定奖励和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可以参照以上标准对完成、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和报酬。
第五章 科技创新人才
第二十二条(科技创新人才计划)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重点产业,制定和实施高层次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和高水平创新创业团队引进计划,注重培养引进青年科技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培育壮大创新型、应用型、技能型人才队伍。
第二十三条(科技创新人才引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实施招才引智工程,打造引智品牌,建立海内外人才数据库和信息服务平台,完善科技创新人才统计、监测、评估制度,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全球人才招聘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通过市场化的机制发现和引进各类科技创新人才。鼓励与海外高校院所共建联合实验室、联合研发中心、国际人才“飞地”等,招引集聚海外人才。
第二十四条(科技创新人才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江海英才计划,加强关键领域的全链条人才培养,形成产学研用深度融合、多学科交叉的人才培养模式。
第二十五条(科技创新人才评价)支持用人单位建立以创新价值、能力、贡献为导向的科技创新人才评价体系。
鼓励用人单位根据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技术创新以及科技成果转化等阶段创新活动的不同特点,进行人才分类评价。
第二十六条(人才项目资助)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获得省双创人才项目、市江海英才项目等资助的企业和高层次创新创业领军人才创办的高科技企业,可以进行配套股权投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引进人才与本土人才实施一体支持。
第二十七条(产业人才培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引育并举,支持在通院校与外地院校联合培养适配本市产业发展方向和企业需求的人才,鼓励企业对接高校开展校企合作,促进产教深度融合,构建人才终身教育体系。
第二十八条(留学回国及外籍人才)鼓励在国外工作的科技人员回国创新创业,完善外籍人才融入本市科技创新的体制机制,支持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籍科学家领衔重大创新活动,鼓励外籍人才在本市创办科技型企业。支持引才引智示范基地、外籍院士工作站、外国专家工作室、留学人员创业园等海外人才创新创业载体建设。
第二十九条(人才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科技创新人才政策落实和服务保障,推动人才高效便捷落户,统筹建设人力资源综合服务平台,实现就业手续全流程“不见面”办理。
第三十条(人才生活保障)优化科技创新人才发展环境,健全完善薪酬福利、购房补贴、子女教育、社会保障、税收优惠等制度,增加人才公寓供给。打造青年和人才专属生活环境,提供特殊人才一卡通专属服务。
第六章 创新平台载体
第三十一条(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打造重大科技创新平台,推进重大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支持科研平台参与国家、省技术创新中心、重点实验室新建或重组,推动船舶与海工装备技术创新中心纳入长三角国家技术创新中心体系。推动现有科研院所提档升级,提升创新服务能力。
利用财政性资金或者国有资本购置、建设的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大科研平台等创新平台和大型科学仪器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开放共享。鼓励以社会资金购置、建设的科技基础设施和大型科学仪器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三十二条(企业创新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企业在科技创新中的主体作用,建立高新技术企业梯次培育机制,构建企业全成长周期政策支持体系,推动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形成以高新技术企业为代表的创新型企业集群。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企业研发机构培优工程,引导规上企业普遍建立研发准备金制度,开展重点实验室、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各类企业研发平台高质量提升计划。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开展跨国联合开发,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布局海外研发机构、离岸孵化器等合作平台。
积极引进国内五百强企业来通设立研发机构。鼓励本市创新型领军企业与高水平研究院所合作共建,提供公共技术研发服务。
第三十三条(高校科技创新平台)市政府支持南通大学整合优质学科资源和平台,打造生命医药、高端纺织、智能信息等学科特色,创建国家重点实验室,推动若干学科进入国内一流学科和省优势学科行列。
支持对接境内外一流高校和科研院所,开展高水平合作办学或共建高层次研发机构。
第三十四条(新型研发机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科技创新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设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机制市场化、管理机制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深化科研院所改革,探索科研院所从传统建设模式向新型研发机构转变。完善新型研发机构的评价方式。
第三十五条(创新联合体)鼓励企业与高校、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成立产业协同创新联合体,共同承担国家、省市级科技项目,开展技术研发、转化科技成果、提供科技服务、孵化科技企业、集聚高端人才,提升创新能级。
第三十六条(对外合作科技平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一带一路”倡议,实施“一带一路”科技创新行动计划和重点国别产业研发合作计划,打造一批国际合作基地。加强国际科技交流合作,推动建立面向全球的科技创新国际合作体系。
第三十七条(科技孵化载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技孵化载体建设,完善以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性发展为导向的评价体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支持省级高新区争创国家级高新区,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创建省级高新区。推动每个开发园区至少建成一条“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产业园”孵化链条。加快发展特色科创园区,支持围绕产业细分领域建设专业化孵化载体。
第三十八条(创新型产业集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创新体制机制,健全规划体系,加大投资力度,完善基础设施,提高管理服务水平,推动产业链相关企业、科研院所和服务机构聚集,培育发展创新型产业集群。
第七章 科技金融服务
第三十九条(科技金融体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创新链为主线构建企业全生命周期金融产品链与融资服务链,完善科技、财政、金融管理等部门及相关金融、投资机构的科技金融协作机制,形成银行支撑、担保支持、财政扶持相互联动,政府资金与社会资金、股权融资与债权融资有机结合的科技金融体系。
第四十条(科技普惠金融)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充分利用财政金融信贷产品支持企业创新发展。鼓励创新金融产品,扩大融资规模。
通过财政资金增加信用和风险分担,推动合作银行放大倍数提供融资支持,提升企业的融资可及性。
设立政府投资基金集聚区,推动政府投资基金合作基金集聚发展,搭建基金与项目实时对接、精准对接平台。
第四十一条(对企业的支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实施科技创新型企业入库培育,支持高成长性科技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完善企业上市扶持政策,鼓励企业境内外上市、新三板挂牌、股权交易中心挂牌和并购、重组等。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科技信贷机构、科技担保和保险机构、科技创业风险投资机构、科技金融平台等对科技型中小微企业进行金融扶持。
市创新发展基金与优质机构合作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主要投向全市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鼓励各类股权投资基金投资和培育初创科技型企业。
第四十二条(风险补偿)发挥省、市、县(市、区)财政与银行共同建立的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池产品作用,对在科技贷款、担保、保险、股权投资等活动中出现损失的,按规定给予风险补偿。
适时扩大资金池规模,统一相关品种贷款损失风险分担比例。
第八章 创新环境
第四十三条(知识产权强市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县(市)建设,创建国家知识产权强市建设示范城市、县(市)。
第四十四条(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知识产权综合服务平台,推动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快速维权中心拓展服务领域。
第四十五条(知识产权创造、管理与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并协助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内部管理和保护机制,积极开展知识产权布局和高价值专利培育,引导企业开展知识产权风险评估。
知识产权相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重点产业领域的知识产权发展态势报告,为相关产业和企业及时提供预警和引导服务。
第四十六条(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建立知识产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充分发挥仲裁、调解、行业自治等纠纷解决途径的作用。
优化知识产权审判资源配置,推进开展知识产权检察权集中统一履行全国试点示范工作。推动设立国家知识产权海外纠纷应对指导中心南通分中心,支持企业海外维权。
第四十七条(科技招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聚焦我市重点产业领域,着力构建科技招商工作机制,加快科技招商队伍、专业化科创载体、科技服务体系建设,组织开展招商活动,不断优化创新生态、加速集聚优质科技资源。
第四十八条(科技用房用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更新中,应当保障科技创新发展用地需求。优先保障重点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科技创新项目用地用房。
支持老旧商业设施、闲置楼宇、存量工业房产等按照有关规定转型为创新创业载体。
第四十九条(科研管理机制完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以信任和包容为前提的科研管理机制,探索实行科研项目经费“包干制”,给予科研单位更多自主权,赋予研究人员更大技术路线决定权和经费使用权。
第五十条(科技奖励)完善科技奖励制度,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鼓励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科技创新活动予以奖励。
第五十一条(弘扬科学家精神)加大对科技工作者的宣传力度,树立先进典型,建立南通市科学家精神基地,发挥示范效应,在全社会形成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浓厚氛围。
第九章 法治保障
第五十二条(科研诚信与伦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加强科技活动全流程的诚信管理,实施科研信用承诺制度,严格信用审查机制。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等创新主体应当承担科技伦理管理主体责任,健全多方参与、协同共治的科技伦理治理机制。
第五十三条(科技管理人员尽职免责)对在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科技体制改革和科技创新工作中出现的偏差失误,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谋私利的,对有关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免责。
第五十四条(科技人员尽职免责)对承担财政性资金资助的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承担单位和个人,原始资料能够证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仍不能完成该项目的,经项目主管部门组织认定,不影响项目结题和今后申报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五十五条(阻碍科技创新责任)滥用职权,限制、压制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的,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六条(违法违规获取财政性资金责任)单位或个人虚报、冒领、贪污、挪用、截留用于科技创新活动的财政性资金的,由有关部门追回相关资金,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失职渎职行为责任)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